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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买房登记在一人名下,离婚后房产如何分割?

作者:杨斌  更新时间 : 2018-08-20  浏览量:506

高某与舒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xxx号

原告:高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舒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杨斌,被告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大学城北路X号附X号X-X房屋由高某与舒某按份共有,其中高某占有71.43%的产权份额,舒某占有28.57%的产权份额,该按份比例系按高某出资100万元除以房屋总价值140万元计算所得;2.请求舒某向高某补偿双方于婚后共同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费40万元,该装修费包括基础装修费用和家具家电费用,其中基础装修费用因未评估而无法确定金额。事实和理由:高某与舒某原系夫妻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X号附X号X-X房屋一套,总价130万元左右,其中高某出资106万元。因购房时高某身处国外,故由舒某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购房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舒某一人名下。其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来自高某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住房,装修共计花费约70万元。现双方已经离婚,但诉争房屋尚未分割处理。

被告舒某辩称,高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约定共同购买房屋;诉争房屋系舒某个人财产,不能基于离婚对其进行处理;即使转入舒某账户的款项真实,也都与购房无关,尤其是2012年2月份转入舒某账户的款项;婚后双方装修房屋购买的家具家电的费用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本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与舒某于2007年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23日,高某与舒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舒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某离婚,即(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170号案,该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舒某与高某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该案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X号附X号X-X房屋的购买时间系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未作处理。其后舒某对一审法院关于部分财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21日,高某的母亲XX向舒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80000元;2011年1月12日,舒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现金存款80000元,高某现持有该存款回单原件,并陈述系其母亲XX代其存款;2011年1月28日,舒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收到现金存款140000元,高某现持有该存款回单原件,并陈述系其母亲XX代其存款;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2月18日,高某的姑妈XX分别向舒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1年2月21日,高某的母亲XX向舒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1年1月7日,XX向舒某转账4975.12美元(约人民币32643.75元)及13127元;2011年8月25日,XX向舒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46969元;2011年11月16日,XX向舒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3201元;2012年2月20日,XX向舒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77940.75元。

2011年1月28日,舒某与重庆龙湖凯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舒某向该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X号附X号X-X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241983元。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龙湖凯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舒某出具收款收据多张,主要载明收到首期款项645983及相关税费等。2011年8月28日,重庆龙湖凯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舒某出具收据两份,主要载明收到舒某支付的楼款246000元和维修资金12426.40元。其后,涉案房屋登记在舒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地证X字第X号。庭审中,高某和舒某均确认涉案房屋价值为1400000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装修设计方案或装修设计报告,因此无法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其后本院委托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家具、家电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载明涉及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14日的市场价值为102400元,高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15年5月20日,高某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内容涉及通过高某个人手机登录微信界面,在微信号为chimuco52878的登录界面输入密码后,点击“舒某”微信头像,微信号为novelife,昵称为“花样年糕”,其中涉及一条由“花样年糕”发送的微信内容为“201房款是138万,有一万多的税,实际总价140,这个有发票的。实际我这边应该出了40,你那边是100”。高某陈述,昵称为“花样年糕”的微信号绑定的是舒某的手机号,该微信内容系舒某发送给高某。庭审中,舒某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XX主要陈述,2014年期间,其与舒某共同处理“二十三公顷”项目,其与舒某、冯X、匡X共用昵称为“花样年糕”的微信号,该微信号绑定舒某的手机号,XX所发的信息内容都与项目相关,且没有通过微信与XX、高某联系。舒某认为虽然证人证言证明昵称为“花样年糕”的微信号绑定了舒某的手机号,但是该微信号系几人共用,其微信内容不是舒某所发。高某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舒某的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举示了由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XX的工作证明、打款凭证、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其工资由XX、XX、XX发放。高某另申请证人XX、XX、XX、XX作证,因XX在加拿大温哥华无法亲自到庭,遂通过视频方式接受法庭询问并陈述了相关事实,XX主要陈述其是雨花公司的海外总监,高某系该公司员工,并被派驻到安哥拉工作,年薪240000元左右,工资主要通过雨花公司不定时发放;2011年1月份,高某委托XX汇了两笔款项,其中一笔4975美元汇给了舒某,另一笔2000美金换汇,不清楚有没有给舒某,XX和舒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XX、XX、XX是雨花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协助发放工资,工资一般通过转账方式发放,据XX了解,XX、XX、XX与舒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证人XX到庭主要陈述,高某以结婚购房为由在国外委托其转款给舒某,其通过转账及现金存款方式向舒某共计支付500000元,该500000元一部分来源于其卖房所得,另一部分是高某从国外寄回,具体金额无法区分,都是高某的钱,其转给舒某的钱没有彩礼钱,其和舒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XX到庭主要陈述,2011年期间,高某以结婚购房为由向其借款,并指定将此款转入舒某的账户,其向舒某转账两笔共计200000元,高某的父母于当年归还了该笔款项;高某装修房屋期间另向其借款,其中于2012年7月打款110000元给舒某,其后舒某向其转账几万元,其余款项都是高某的父母偿还;其和舒某没有经济往来。XX到庭主要陈述,2010年和2011年期间,其与高某系同事并居住在同一宿舍,在雨花公司安哥拉分公司上班,工资由雨花公司的XX、XX以银行转账方式不定时发放给员工指定的收款人,XX系其同事,有时也会代发工资,XX提供了本人劳动合同和工资凭条。高某认为,证人XX的证言证明了其委托XX向舒某转账及其本人工资通过公司员工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发放的事实,证人XX的证言证明了高某委托XX向舒某转账的500000元用于结婚购房的事实,证人XX的证言证明高某向XX借款并委托其向舒某转账200000元用于结婚购房的事实,证人XX的证言证明雨花公司一般由内地工作人员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发放给海外派出工作人员工资的事实。

舒某质证认为,对高某收入证明、XX工作证明、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购房款;即使XX陈述属实,基于当时高某和舒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款项系高某赠与给舒某,且XX没有陈述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房屋,不能证明是高某出资的购房款;XX向舒某支付的500000元全部系赠与,是高某的父母给舒某的彩礼,XX和高某是母子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于XX陈述的借款,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完毕,高某父母归还的部分应该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XX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其工资收入是定时发放,即使其与高某就职于同一公司,也不能证明与舒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XX、XX代雨花公司向高某发放了工资。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X号附X号X-X房屋的购买时间系在高某与舒某登记结婚前,该房屋由舒某以个人名义与重庆龙湖凯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在舒某名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系高某与舒某系共同出资购买。

关于各转款人或存款人向舒某账户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高某陈述其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共计向舒某转账106万元用于购房,并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存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XX、XX、XX均陈述其受高某委托向舒某转款,且上述各证人均确认证人本人与舒某之间无经济往来,结合高某举示的转账或存款凭条,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确认XX、XX、XX代高某向舒某转款的事实成立;证人XX陈述XX、XX、XX三人系雨花公司员工并负责发放包括高某在内的员工工资,与证人XX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雨花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XX、XX、XX通过个人账户代雨花公司向高某发放工资,并将款项转入舒某账户的事实,虽然舒某不予认可,但是未举证证明其与XX、XX、X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舒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XX、XX、XX、XX、XX、XX均是受高某委托或指示将款项转入舒某账户,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共计转入舒某账户1077940.75元。

关于上述款项是否系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问题,舒某认为该房屋系婚前购买,且登记在个人名下,双方无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高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舒某陈述公证保全的微信内容并非其发送,并举示证人XX的证言拟证明该微信号系共用号码,但是证人同时陈述其发送的信息仅涉及工程项目,故舒某举示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舒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高某在与舒某恋爱期间多次委托他人向舒某账户转款,在此前提下,高某举示的公证书中公证的微信内容显示高某与绑定舒某手机号码的“花样年糕”对话中陈述的“201房款是138万,有一万多的税,实际总价140,这个有发票的。实际我这边应该出了40,你那边是100”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对房屋总价及各自出资购房的款项金额进行过确认,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共同出资购房达成合意,且结合微信内容可以认定舒某对高某出资购房的金额确认了1000000元。虽然舒某陈述其收取的涉案款项系彩礼、赠与款等,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舒某关于涉案款项均不是购房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高某与舒某在婚前取得涉案房屋,其性质应当属于双方婚前共有财产,当时双方并无家庭关系,且本案无证明显示双方对诉争房屋系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进行了约定,故应当按按份共有处理;高某陈述其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支付的款项共计1077940.75元均是购房款,庭审中其自愿按照1000000元确定出资款,舒某微信确认的款项金额亦为1000000元,高某的确认行为未损害舒某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共同确认房屋的总价值为1400000元,以此为基数确认高某的出资比例,则高某请求其享有诉争房屋71.43%的产权份额,舒某享有涉案房屋28.57%的产权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装修房屋产生的40万元装修费用(包括基础装修及家具家电的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修,则基于该部分财产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而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舒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X号附X号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由原告高某享有71.43%的产权份额,被告舒某享有28.57%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59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1637元(含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1430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高某预交,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4303元直接支付原告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蕊

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喻沿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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