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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婚内出轨,男方起诉离婚获支持

作者:杨斌  更新时间 : 2018-08-20  浏览量:593

魏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九法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魏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10日认识,2011年11月16日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下小孩。被告于2013年6月起长期不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上班处与王某乙发生婚外情,经多次调解被告还是至今不回家。双方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发生婚外情让原告很受伤害,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到满18周岁;3、现有房屋一套,由原告婚前购买,被告以生小孩子为由要求加上被告的名字,现要求归还原告;4、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乙发生婚外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被告于2013年6月份至今一直不回家,由原告一直带小孩魏某乙生活两年,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6、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原告的30000元借于被告姐姐罗某乙购买房屋,要求归还原告。

被告罗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被告1000元小孩的抚养费,现有九龙坡区龙泉路68号3栋4-2房屋一套为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各得一半。2011年4月10日双方认识后,原告急于结婚并以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名字为条件进行了闪婚。婚后,原告经常以出差为由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婚姻关系逐渐破裂。原告经常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对被告辱骂殴打,并盗取被告在中国银行的存款20000元占为己有,被告无奈搬回娘家居住,但原告不允许被告探视儿子,去了多次还被原告殴打。被告曾主动提出协议离婚,但原告不予理睬并威胁要杀死被告全家。原告在和被告感情破裂期间诬陷被告和同事有婚外情,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闹事,使得被告不得不忍痛离职,同事也离职远走他乡。上述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严重心灵创伤和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罗某甲于2011年4月10日认识,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原告魏某甲是再婚,被告罗某甲在与原告结婚前与案外人生育有一子廖某某。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分居期间,魏某乙随原告魏某甲生活。

原告魏某甲与其前妻王某甲于2010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置有位于九龙坡区×××××××××××××的住房一套,后于2011年6月21日还清了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全部按揭贷款。原告魏某甲称与王某甲离婚时王某甲放弃了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罗某甲称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需支付王某甲30000元,签订协议时只给了10000元,后来由被告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向王某甲给了20000元。

被告罗某甲怀孕期间,原告魏某甲同意将原告罗某甲列为九龙坡区×××××××××××××房屋的共有人。2012年9月11日,原告魏某甲、被告罗某甲被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未明确共有形式。审理中,原告魏某甲称九龙坡区×××××××××××××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没有分份额,是双方共同共有。应被告罗某甲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汇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九龙坡区×××××××××××××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估价报告称,该房屋价值419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魏某乙,均表示若魏某乙由对方抚养,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每月可以探视魏某乙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魏某甲主张共同财产只有九龙坡区×××××××××××××房屋,但认为被告无权分割该房屋;原告魏某甲还称2012年10月25日由罗某甲账户转到罗某乙账户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原告出的,要求归还原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被告罗某甲主张共同财产除九龙坡区×××××××××××××房屋外,还有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一辆车,及原告名下中国银行的存款不少于500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甲还称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取走20000元借给原告的表哥,原告的弟弟在被告处借走5000元,这两笔钱都是共同债权,此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

原、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对方精神抚慰金。原告魏某甲为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申请了证人林某、贾某出庭作证。

证人林某作证称,他与魏某甲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他刚下班,魏某甲给他讲罗某甲有外遇,要求他跟到罗某甲看一下情况。他看到罗某甲和一桌人在九龙坡区华玉车站旁吃火锅,饭后罗某甲与一个男子在饭馆周围转了一圈,买了些零食就进了华玉路宰牛场里面一个小区,他跟进去看到罗某甲和该男子进了房间,他在那里站了20多分钟,罗某甲和该男子一直没有出来,他就下楼讲给了魏某甲。跟踪过程中,他是和魏某甲、贾某一起的,但只有他一个人上了楼。在跟踪期间,看到罗某甲和该男子非常亲密,手挽手,拿着东西相互喂食。

证人贾某作证称,他与原告魏某甲是初中同学。他有两次看到罗某甲与同一个男子在一起。第一次是热天时,看见罗某甲下班后上公交车,他一直跟着罗某甲,看到罗某甲下车到一个饭馆吃早饭,过了一会那个男子就来了,吃完饭就和那个男子去转铁路了。第二次是原告说被告他们两个人约原告去商谈,害怕出事情,原告喊他开车送过去,一起的有原告和原告的父亲。他们先到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和他们一起到玉清寺菜市场附近,把被告和那个男的带过来,一起到了派出所进行协调。从派出所出来后,罗某甲和那个男的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和那个男的一起走,他们就跟在后面,原告上了楼,他们在楼下等,其他记不清楚了。他除了看到罗某甲与那个男子牵手外,没有看到有其他亲密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协议、完税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书、房屋产权证、报警记录、重庆汇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魏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被告罗某甲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鉴于双方对由谁抚养魏某乙不能协商一致,考虑到双方分居后魏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魏某乙尚年幼,稳定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另有一子,故本院决定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虽然提供了病历拟证明其再生育小孩危险性很大,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抚养魏某乙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表示若魏某乙由对方抚养,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每月可以探视魏某乙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上述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决定被告罗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魏某甲支付魏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被告罗某甲每月可以探视魏某乙四次,但每次不超过两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双方均要求分得九龙坡区×××××××××××××房屋,考虑到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市场价值,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决定该房屋由原告魏某甲分得,原告魏某甲支付被告罗某甲折价补偿款150000元。由于被告罗某甲是该房屋的登记共有权人,原告关于被告无权分得该房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一辆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中国银行的存款不少于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告主张由罗某甲账户转到罗某乙账户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原告出的,要求归还原告,因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罗某乙的权益,本案中无相关债务人的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罗某甲关于借给原告表哥2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5000元的主张,均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无相关债务人的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双方请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在内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致分居,但原告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辱骂殴打被告,威胁要杀死被告全家,诬陷被告和同事有婚外情,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闹事,使得被告不得不忍痛离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庭以外公开宣扬被告有婚外情,且对其主张的原告的上述其他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被告罗某甲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魏某甲支付魏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

三、被告罗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可以探视魏某乙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原告魏某甲对被告罗某甲行使探视权应予协助。

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中,九龙坡区×××××××××××××房屋归原告魏某甲所有。

五、原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甲折价补偿款150000元。

六、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罗某甲要求原告魏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2820元,被告罗某甲负担1500元(原告魏某甲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0元,被告罗某甲已预交评估费4200元。原告魏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某甲直接支付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春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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